一贯作业搜奇(第3/5页)

何以说江冬秀在“遗产转移同意证明书”上的签字,即足以证明“中央研究院”对于胡适的“遗赠”为“承认”呢?因为江冬秀的签字,在法律上是本于受遗赠人(“中央研究院”)的请求而签字的,在法律上,江冬秀虽一方面是“遗产”的权利人,在另一方面却是“遗赠”的义务人,就“遗产”权利人而言,为“受遗赠人”的“中央研究院”,非取得“遗产”权利人的承诺,不能取得“遗赠”的权利;就“遗赠”义务人而言,江冬秀只有签字承认“受遗赠人”的请求,而为“遗赠”的交付,始足以表示对胡适遗言的实践。

关于“受遗赠人”就“遗赠物”得向“继承人”为交付的请求权,史尚宽《继承法论》第四章第七节“遗赠”有这样的论述:

遗赠分为“包括遗赠”“包括名义之遗赠”及“特定遗赠”三种:

……

(二)包括名义之遗赠,谓遗嘱人就法律许其任意处分之财产,给予其一部分之“遗赠”(民法第1010条第1项。)包括名义之受遗赠人,应对于有法定特留分之继承人,请求财产之交付。

由此可见,1963年度“中央研究院概况”所载江冬秀于“1963年4月16日”在“遗产转移同意证明书”上的签字仪式,原是本于“受遗赠人”“中央研究院”的请求而举行的,“中央研究院”既以“受遗赠人”的身份,本于法律上对“遗赠义务人”亦即“遗产权利人”的江冬秀,为履行“遗赠”的请求,则它已为承认“遗赠”的意思表示,已经毫无疑义。因此,本于“已取得者,不得拒绝”的法谚,“中央研究院”对于既经接受胡适遗嘱所为的“遗赠”,依法理不得复为主张“抛弃”。

“中央研究院”将本于胡适“遗赠”而取得的著作权,转过头来,又以“赠与”方式转赠给江冬秀,目的无非是想使它发生“民法”第1208条的效力,就是:“遗赠抛弃时,其‘遗赠’之财产,仍属于遗产”,用来使“中央研究院”就此再“赠与”的行为,承认江冬秀对著作权继承的复活;进而使“内政部”承认江冬秀对于已丧失的著作权继承,业因“民法”第208条“中央研究院”抛弃“遗赠”而复活。

但是这种一相情愿的想法,在法律上是站不住的。因为“中央研究院”对于既经接受胡适遗嘱所为的“遗赠”,依法理是不得复为主张“抛弃”的。这一法理,依据有三:

一、德国民法第2180条第1项明定:“受遗人,对于遗赠已为承认者,不得拒绝。”

二、日本民法第989条明定:“遗赠之承认或抛弃,不得撤销之。”

三、德日两国民法的规定,是以自罗马法以来“已取得者,不得拒绝”的法谚为基础。

“中央研究院”本于胡适遗嘱所受的“遗赠”,既然已为“承认”的意思表示,上溯至“1963年4月16日”江冬秀在“遗产转移同意证明书”上签字之日起,下推至“‘五十六年’(1967)元月4日”依公证书复为赠还之日止,本早已有三年八个月之久的定形,双方全无间言,何能于江冬秀一按铃申告,就将三年八个月的事实推翻,将受之“遗赠”者,复为“赠与”之璧还,以示对于“遗赠”的抛弃?这样的出乎尔者反乎尔,又成何体统呢?如果这样而可被认为合法,则世间法律行为将永无确定之日了!权利义务相对人以及第三人间的关系,也将随时有被动摇之虞了!这还成为什么世界呢?

无法无天又无知

至于所谓证人王志维所说,“属于‘中央研究院’之公产,但著作版权版税部分本来就是属于胡太太的”一怪说,也是法律上的另一笑话。为什么呢?

原来自罗马法以来,就有“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法谚,所谓“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就是“本非自己所有的权利”,或“所有,却不如所让与者等大的权利”,是不能让与他人的。如果胡适遗嘱第四条的“遗赠”,根本不包括著作权在内,那么“中央研究院”院长王世杰在“‘五十六年’(1967)元月4日”请求公证的转让契约中,竟以“胡适著作权”为赠与的标的,岂不是“中央研究院”以“大于自己所有”“非自己所有”的权利给人了吗?岂不是等于“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了吗?这不是笑话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