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探小说的定义与类别(第4/9页)

(1)罪犯必须是在小说一开始就出场的人物。此外,罪犯不可以是读者根本不会怀疑的人物。(例如罪犯就是小说的记述者。)(2)侦探方法不能使用超能力。(例如神谕、读心术。)(3)不可以使用密道或密室。

(4)不可以使用科学上未发现的毒药,或需要非常复杂的科学原理解说的毒药。

(5)不可以让中国人登场。(或许是因为西方人认为中国人是超自然、非合理的。)(6)不可以靠偶然的发现或侦探的直觉破案。

(7)侦探不可以是罪犯。

(8)不可以靠读者不知道的线索破案。

(9)扮演“华生”的角色应该将自己的想法尽数呈现给读者。此外,华生角色最好是智力略逊于一般读者的迟钝人物。

(10)除非事先告知读者有双胞胎,或变装的人有当过演员的经历,否则不可以使用双胞胎或变装等两人一角的诡计。

这两类“戒律”可以说是侦探小说的初级语法,但仍有许多高明的作家在忽视语法的同时仍旧创作出了出色的作品,而现在也进入超越戒律的时代了。不过一九二八年前后正值英美谜团小说发展的巅峰,出现了这样的戒律,真是十分有意思的事情。

当时是英美侦探小说的“黄金时期”(海格拉夫[80]《为了娱乐而杀人:侦探小说及其时代》中的用语)。一九二○年代初,有菲尔伯茨的《红发的雷德梅因家族》、《黑暗之声》、A.A.米尔恩[81]的《红屋之谜》(The Red House Mystery)、中期有梅森[82]的《箭屋》(The House of the Arrow)、诺克斯的《陆桥谋杀案》、菲利普·麦克唐纳[83]的《锉刀》、克里斯蒂的《罗杰疑案》(The Murder of Roger Ackroyd);末期有F.N.哈特女士[84]的《贝拉米审判》(The Bellamy Trial)、约翰·罗德[85]的《普里德街谋杀案》(The Murders in Praed Street)、安东尼·伯克莱的《毒巧克力命案》、克里斯托弗·布什[86]的《完美谋杀》(The Perfect Murder Case)、范达因的《格林家杀人事件》(The Greene Murder Case)、《主教谋杀案》(The Bishop Murder Case)、奎因的《罗马帽子之谜》(The Roman Hat Mystery)等杰作辈出;进入一九三○年代,有奎因的《荷兰鞋子之谜》(The Dutch shoe Mystery)等作品、卡尔的《疯狂帽商之谜》(The Mad Hatter Mystery)、《瘟疫庄谋杀案》(The Plague Court Murders)等作品、埃勒里·奎因的《X的悲剧》(The Tragedy X)、《Y的悲剧》(The Tragedy of Y)、《Z的悲剧》(The Tragedy of Z)等,从一九一五年到一九三五年约二十年之间,是本格长篇的黄金时期,当时的推理文坛称得上是百花齐放。这段全盛期,前文的两种“戒律”同时在大西洋两岸出现,真是耐人寻味。例如奎因就将这种竞赛主义纳入初期作品,在接近小说尾声的地方,插入给读者的挑战信。

第二,非竞赛侦探小说。

即便是竞赛派侦探小说,也并非完全恪守范达因及诺克斯的戒律,一般都只止步于给读者一种能公平竞争的感受。但光是要营造出这种感觉就相当困难,所以大部分侦探小说都更为通俗,面貌更为亲切,完全察觉不出相互竞争。前文的戒律,也算是对这类通俗草率的作品的抗议。

这类因为作者实力不强而无法成为竞赛小说的作品,就算数量再多也不值一提。不过也有实力派作者虽然写不出让读者与之进行竞赛的侦探小说,但由于仍符合笔者提出的侦探小说的定义,所以当然不能从侦探小说中剔除。我之所以无法赞同“竞赛”专一主义的考察标准,也是因为该风格自侦探小说初始就已存在,其分量甚至占据了侦探小说总数量的一半。

在这类非竞赛侦探小说中,有号召力的风格大致可分为两类。其一是用来推理的资料(线索),尤其是足以锁定罪犯的重大线索,作者一直到小说中途都不提示给读者,直到结尾处才提出,接着就破案了,这使得读者没有余裕享受挑战的乐趣;又或者因为故意将侦探塑造成普通人,让读者经常误解了线索,令读者无法信任作品提出的线索是正确的,因此享受不到竞赛的乐趣;这种类型的侦探小说,几乎不把“竞赛”、“挑战”、“公平竞争”当一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