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在哪些情况下,义务感应当是我们唯一的行为原则,以及在哪些情况下,它应当获得其他动机的赞许

宗教信仰为实践美德提供这样强烈的动机,并且以这样有力的约束,保护我们免于邪恶的诱惑,致使许多人认为,宗教信仰的原则是唯一值得赞赏的行为动机。他们说,我们既不应该因为感激而奖赏,也不应该因为愤怒而惩罚;我们既不应该基于自然的亲情而在我们的子女无法自立时给予保护,也不应该基于同一种亲情而在我们的父母年老虚弱时提供支持。在我们的胸怀中,所有对特定对象的爱都应该被扑灭,而由一个大爱取代所有其他的爱,这个大爱就是对神的爱,就是渴望使我们为他所喜,并且渴望在各方面都按照他的意志指引我们的行为。我们不应该因为感恩而图报,不应该因为乐善而好施,不应该因为爱我们的国家而爱国,也不应该因为爱人类而行慷慨公正。在履行所有那些不同的义务时,指引我们行为的唯一原则与动机,应该是我们觉得神命令我们履行那些义务。我不想在这里花时间特别探讨这个见解,我只想指出,我们不应指望可以发现有哪一派的教友们一方面会怀抱这个见解,而另一方面却宣布他们自己所信奉的宗教认为,正如以我们全部的心,以我们全部的灵魂,以我们全部的力量,去爱我们的主、我们的神,是我们的第一条训诫。所以,爱我们的邻人如同爱我们自己,是我们的第二条训诫。我们所以爱我们自己,无疑是为了我们自己的缘故,而不只是因为我们被命令要爱我们自己。说义务感应该是指引我们行为的唯一原则,绝不是基督教的教训;基督教只是,像哲学,以及,没错,像一般常识所指示的那样,认为它应该是主要的与决定性的原则。然而,这也许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即,在哪些情况下,我们的行为应该主要或完全出自某种义务感,或出自对概括性行为规则的顾虑;以及在哪些情况下,某种其他的感觉或情感应该存在,同时赞成我们的行为,并且应该发挥主要的影响力。

这问题的答案,也许不可能非常精确,不过,它似乎取决于两种不同的情况:第一,取决于在所有对概括性规则的顾虑之外,促使我们采取行动的那种感觉或情感,究竟是自然宜人讨喜的,抑或是丑恶讨厌的;第二,取决于概括性规则本身,究竟是严格与精确的,抑或是松散与不精确的。

(1)我们的行为,在何种程度内应该出自我们心中的情感,或完全应该出自我们对概括性规则的顾虑,我认为,将取决于那情感本身,究竟是自然宜人讨喜的,抑或是丑恶讨厌的。

所有慈爱的情感鼓舞我们做出的那些优雅可敬的行为,出自那些情感本身的程度,应该不亚于出自任何对概括性行为规则的顾虑。一个施恩者会认为他自己简直没获得报答,如果受他帮助的那个人,在报答那些帮助时,仅仅是基于某种冷冰冰的义务感,对他本人没有丝毫敬爱的感情。一个丈夫对最为温驯的妻子也会有所不满,如果他认为她的温服没有别的原因,除了因为她顾虑到她身为人妻的身份义务。一个儿子即使在所有孝道责任上毫无缺失,然而,如果他缺乏身为人子应当怀有的那种挚爱的敬意,他的父母便很有理由抱怨他的冷漠。而一个儿子也不可能对一个父亲十分满意,如果这个父亲,虽然履行了身为人父的所有义务,不过,却丝毫没有一般父亲通常会有的那种慈爱的感情。对于所有这些慈爱和乐的感情,令人觉得愉快的是,看到义务感比较是被用来约束,而不是被用来激励它们,比较是被用来阻止我们做得太过分,而不是被用来鼓舞我们做我们应该做的事。看到一个父亲不得不抑制他自己对子女的溺爱,看到一个朋友不得不为他自己天生的慷慨大方合理设限,看到一个受人恩惠的人不得不约束他自己心中过于热血澎湃的感激,会让我们觉得愉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