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非自由民与体制之改革(第2/4页)

依从者与客人

两个在本质上相似的社团之融合,所产生的量变大于质变,然而,有一个更重要、更渐进而影响深远得多的过程,却可能已在这个时期开其端始,这即是自由民与“留居者”的融合。从最早期开始,罗马社团中自由民即与“受约束之人”(bondman)比肩并存,后者被称为“依从者”(clientes)和“平民”(plebes,字源为pleo、plenus);称为“依从者”,是由于他们依从于数个自由民家庭,称为“平民”,是从消极的意义上指他们没有政治权利。我们已经说过,在罗马家庭中早就存在着这种介于自由人与奴隶之间的人;这一类人在事实与法律上必定会日渐获得更重要的地位,其原因有二。一,社团中可能既有半自由的依从者又有奴隶;尤其在征服一座城市,破除其联邦之后,征服者最好的办法不是把该地自由民正式卖为奴隶,而是在“事实上”任他们保持自由,因此他们能够以被解放的人之身份跟征服国的依从者相交往,换句话说,就是以此身份跟国王相关。二,这样的社团,就其本质以及其对个体自由民之权威而言,就寓含了一种对依从者的保护力,使“法律上”对他们仍存在的主宰权不致滥用。从无法记忆的早期,罗马法中即导入了这样一个原则,而留居者的整个法律地位即以此为基础;此原则为:主人在公开法律行为中——如立证言或遗嘱,诉讼或人口调查时——公开表示或默然放弃其主宰权时,则他自己及其合法继承人都永不当随便重提放弃之事,或重拾其已给予自由之人及其后裔之主宰权。依从者及其后代不因他们的地位而具有自由民或客人之权利;因为要变为自由民,需得社团赋予正式特权,而客人的地位则意味其跟罗马有条约存在之社团中原具有自由民之权利。他们所得到的是由规章加以保障的自由,而在“法律上”,则仍旧是不自由的。因此,有长远的一段时期,他们一切跟财产的关系,在法律上均被视为他们的保护人与财产的关系,而在法律程序中似乎也必须由他们的保护人来做他们的代表。在这种情况下,保护人享有两重特权,即于需要时向他们课征贡物,而在犯罪后却可以把罪责加在他们身上。然而,留居者却渐渐摆脱了他们的枷锁;他们开始以他们自己的名义取得或让渡财产,从罗马裁判所做权利之声明,取得合法补偿,而并无需保护人的正式插手。

在婚姻与继承方面,外国人比非自由民和不属于任何社团之人更早获得跟自由民的平等权。但非自由民及不属于任何社团的人在其本有生活圈中缔结婚约,以及形成自由婚约而产生之关系,则不受限制;此等关系包括夫权与父权,族人关系,继承权与保护及教育权——均以自由民的此类关系为模式。

就某种意义来说,jus hospitii(待客法)的运用也产生了类似的后果;此法适用于以之为基础而在罗马永久定居的外国人,他们在此建立家庭,甚至取得不动产。就此而言,从原始时期开始,罗马必已盛行最开放的原则。在继承的平等权上,罗马法是不允许区别的,而且没有封锁地产之举;每个人在世时想可以对其财产有无限制的处理权;再者,就我们所知,凡有权跟罗马自由民交易者,甚至外国人与依从者,都有在罗马取得动产与不动产之权(后者是从不动产可以为私产时期起)。罗马事实上是商业城,其国际重要性系由国际贸易开始,随以一种高贵的开放态度,赋予每一个不平等婚姻的后代以居住权,而解放的奴隶与外地人——只要他放弃他原住地的权利,迁往罗马——事实上,甚至连外国人,都被赋予此种权利。

社团中之留居者

因此,一开始,自由民事实上是主人与保护者,非自由民则是被保护者;然而,在罗马也像在任何其他社团一样,既不开放公民权,则“法律上”的这种关系和事务的实际状态之间的调和不久就显得困难。由于贸易的繁荣,由于拉丁同盟保障所有拉丁人均有居住首都的权利,由于繁荣而越来越多解放的奴隶,即使在平时都必然造成留居者不成比例地增加。由武力征服或并入罗马的邻镇,其居民或迁入罗马,或留在现在降为邻村的保留区;但通常他们都以其本地的自由民权利换取罗马联邦的自由民权。再者,战争的负担完全落在原有的自由民身上,使他们的后代在比例上越来越小,但留居者却分享胜利的成果,而不为之流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