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罗马的原始体制

父亲和母亲,儿子和女儿,家和房产,仆人和动产,这是任何生活情况下——包括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制度,只要这种制度未曾泯灭母亲明显的地位——构成家庭的自然成分。但各民族在文化兴起之后,对于这些成分的观念与对待办法,往往产生极大差别。有些对这些成分做了深刻的了解,有些则相当肤浅,而对待的办法也因之不同:有些用道德观念来涵盖,有些则用法律观念,但没有任何一个民族像罗马人那样用单纯而严厉的法律来体现的。

家与一家之主

家庭形成单元。分子包括自由民(此人在他父亲死后自立为主人),他的新娘(是由教士用圣盐饼的仪式庄严地婚配给他的,跟他分享水与火),儿子与儿子的儿子,以及彼等的合法妻子,还有他们未婚的女儿,儿子的女儿,以及所有这些分子的一切财产。然而,女儿的孩子则不在此范围之内,因为,如果为婚生,彼等则属于其夫家,若非婚生,则在家庭中没有任何地位。在罗马公民心目中,属于自己的房子以及天赐的子女,乃是其一生之目的与本质。个体的死亡不是恶事,因为那是必然;但一个家族的消失则是大恶。因此,在最早的时期,社团会为无子女者安排养子女,以避免此种祸患。

罗马家庭从最初就寓含着其各分子之间的道德关系。只有男人可以做一家之主。女人在财产的获得上其地位并不低于男人;女儿跟儿子有平等的继承权,母亲跟孩子也是一样。但女人一向而且必须隶属于家庭,而非社会;在家庭中她则必须处于从属地位——女儿从属父亲;妻子从属丈夫;失去父亲而尚未结婚的女儿则从属于最近的男性亲属;在必需的情况下,女人如果受审,是由这样的男人来审判,而不是由国王。然而在一家之内,女人不是仆人,而是女主人,照罗马观念,碾谷和烹饪是属于仆役的工作,罗马主妇可以免做,因此罗马主妇主要时间用来督导女仆以及家务事,对女人来说,这些事情类如男人的耕种。同样,关于父母对子女的义务,罗马人也充分而深切地体察到:如果父亲忽视孩子或教坏了他,甚至以对子女不利的方式浪费了财产,都被认为是恶行。

然而,从法律的观点言之,家庭却受着“一家之父”(pater familias)绝对的指导与管理。在他面前,家中的任何成员都被剥尽一切合法权利——妻子儿女并不比奴隶或牲口权利更多。由于处女是在他的自由意志下成为他的法妻,因此,要不要养她为他所生的孩子要由他的自由意志决定。这个公理并非由漠视家庭而生;正好相反,在罗马人的观念中,成家与养育子女乃是公民的义务。在罗马,唯一由社团向父亲提供帮助的情况,或许是一胎三婴。弃婴是宗教所禁的,所有的儿子都不可弃馁——残废除外——女儿中则至少长女亦然。就公共福利而言,弃婴虽属不当,但为父者并未被剥夺此权,因为他毕竟是绝对的、彻底的一家之主,而罗马人也意在让他保留此种地位。父亲不仅对家中分子有最严厉的管理之权,而且有司法之权,可以惩罚他们,在必要时可以取其生命或肢体。成年的儿子可以另立家室,或如罗马人所说,喂养他“自己的牲口”——但这些牲口是他父亲分给他的;从法律上言之,儿子所有的一切,不论由他自己的劳力所得或由外人所赠,不论在他父亲家中或他自己家中,都一概属他父亲所有。因此,父亲在世之际,凡属于他的分子都不能拥有他们自己的财产;除非由他授权,便不能让渡或遗赠。在这方面,妻子儿女和奴隶的地位完全一样,因为后者也往往获准自己成家,在主人同意之下也可以让渡财产。确实,父亲可以把奴隶或儿子转让第三者,若购买者为外国人,则儿子成为他的奴隶,若为罗马人,则儿子只能代替奴隶,因为罗马人不能成为罗马人的奴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