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第4/11页)

科举考试在明代定为八股文,是幕府制度兴起的另一原因。八股文重在文学形式,从而使士子们更加书生气、更少务实心。明朝开国之初,有抱负的士子并不担心当一名“吏”会辱没自己,因为当时人认为这是将一个人培育成官的必要步骤。[31]但是八股文却迫使读书士子们放弃对行政管理的现实问题的思考,这种情形一旦与“吏”之地位的下降相结合,便在内行和外行之间筑起了一道鸿沟。政府不能够或是不愿意为填平这道鸿沟设职用人,于是幕府制度东山再起。

明统治者的其他政策也促成了幕府制度的再度复活。为了加强对帝国的控制,明统治者提高了法律的重要性。他们颁布了律例,不仅限制了官员们处理案件时的灵活性,而且也增加了需予处理的文件的数量。为了保证官员们亲自处理所有案件而不是将其委之以“吏”,洪武四年(1371)法律规定了“吏”的数额,任何官员,只要任用的“吏”的数额超过了规定,就要受处罚。[32]然而,随着案件的积累,案卷“层层加高”,要官员们将他们全部看完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使事情更加复杂的是,到了明末,出现了一个将地税(向以实物支付)和劳役折算成现金支付的趋势,这就自然导致了计算问题的增加,但是官和“吏”的数额并未相应增加。[33]

清代承袭了明代的国家机构和社会结构,同时也承袭了导致幕府制度遍地涌起的那些弊端。清初的统治者不是遏制幕府制度的兴起,而是加强了明统治者的政策,促进了上至总督、下至县令每个官员均拥有自己的幕府那一天的到来。

清代不仅继承了明代的法律,还进一步发展了明代的法律,以保证其对社会的完全控制。在处理法律案件时,县令必须要依据“例”而不是依据更具有普遍意义的“律”作出判决。成例如此浩繁,需要一个通晓律例的人将其归纳整理。[34]可是,县令本人是以文学和儒家典籍为主要内容的科举制度的产物,他们并不熟谙律例。即使他们曾经想学习法律来为其官场生涯作准备,也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一者社会和家庭均反对他们学习科举考试所不需要的法律,二者政府的政策也不允许出售和传播法律书籍。乾隆三十年(1765),有人奏准有关法律的书籍不准向普通百姓印售,此前所印之法律书籍概行销毁。[35]因而,非官宦之家均不许藏有《大清律例》。这就意味着,官员虽负有执行法律之责任,但是出仕之前却被禁止获得任何法律知识。

官员任职期间要服从有关行为准则的详细规定。官员所犯的罪分为两类:公罪和私罪。私罪指贪污腐化,诸如行贿受贿、贪污中饱,这种罪被处以重罚;然而,若私罪是无意中犯下的,则以公罪论处。若公罪为蓄意所犯并且是在执行公务时犯下的,则比照私罪予以较严厉的处分。处分可能是削去数额微不足道的俸禄、降级、或革职,罪行重大者则予以流放以至处死。由于行政规章繁杂,即使官员们处处检点、时时谨慎,任职期间要想避免出错,也几乎是不可能的。[36]

顺治帝(1644—1662年在位)和康熙帝(1662—1723年在位)所实行的专制政策有时甚至是暴君统治政策,是幕府制度到18世纪中叶广泛建立的另一原因。他们屡兴大狱,器量十分狭小。因此,臣僚们遇事谨小慎微,上奏章时则务求周到慎重,注意力多放在用词不出纰漏上面,奏折成了十分典型的空洞无物之论。[37]官员们被迫再一次聘请行家里手,也只有这一次行家里手是专司拟写书札和奏章。

为了使县令履行其五花八门的职责,中央政府为之配备了几个下属官员,如县丞、主簿、典史等。[38]然而,实际上,这几个人远远不敷使用,他们人数再少些通常也无关紧要,因为他们的职责没有明确规定,其权力还不如“吏”大。[39]县衙的其他成员也只有“吏”,实际需要使得县官不得不依赖于这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