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刑法(第2/6页)

古代的用法,其观念,有与后世大异的。那便是古代的“明刑”,乃所以“弼教”,“明于五刑,以弼五教”,见《书经?尧典》。而后世则但求维持形式上的互助。人和人的相处,所以能(一)平安无事,(二)而且还可以有进步,所靠的全是善意。苟使人对人,人对社会,所怀挟的全是善意,一定能彼此相安,还可以互相辅助,日进无疆,所做的事情,有无错误,倒是无关紧要的。若其彼此之间,都怀挟敌意,仅以慑于对方的实力,社会的制裁,有所惮而不敢为;而且进而作利人之事,以图互相交换;则无论其所行的事,如何有利于人,有利于社会,根本上总只是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是决无以善其后的。人,本来是不分人我,不分群己的。然到后来,社会的组织复杂了,矛盾渐渐深刻,人我群己的利害,渐渐发生冲突,人就有破坏他人或社会的利益以自利的。欲救此弊,非把社会阶级彻底铲除不可。古人不知此义,总想以教化来挽回世风。教化之力不足,则辅之以刑罚。所以其用法,完全注重于人的动机。所以说《春秋》断狱重志。《春秋繁露?精华篇》。所以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情者不得尽其辞,大畏民志,此谓知本。”《大学》。此等希望,自然要终成泡影的。法律乃让步到不问人的动机,但要求其不破坏我所要维持的秩序为止。其用心如何,都置诸不问。法律至此,就失其弼教的初意,而只成为维持某种秩序的工具了。于是发生“说官话”的现象。明知其居心不可问,如其行为无可指摘,即亦无如之何。法律至此,乃自成为反社会之物。

有一事,是后世较古代为进步的。古代氏族的界限,还未化除。国家的权力,不能侵入氏族团体之内,有时并不能制止其行动。(一)氏族员遂全处于其族长权力之下。此等风气在家族时代,还有存留。(二)而氏族与氏族间的争斗,亦往往靠实力解决。《左氏》成公三年,知罃被楚国释放的时候,说“首罃父。其请于寡君,而以戮于宗,亦死且不朽”。昭公二十一年,宋国的华费遂说:“吾有谗子而弗能杀。”可见在古代,父可专杀其子。《白虎通义?诛伐篇》却说“父杀其子当诛”了。《礼记》的《曲礼》、《檀弓》,均明著君父、兄弟、师长,交游报仇之礼。《周官》的调人,是专因报仇问题而设立的。亦不过令有仇者避之他处;审查报仇的合于义与否;禁止报仇不得超过相当限度而已;并不能根绝其事。报仇的风气,在后世虽相沿甚久,习俗上还视为义举,然在法律上,总是逐步遭遇到禁止的。这都是后世法律,较之古代进步之处。但家长或族长,到现在,还略有处置其家人或族众的权力,国家不能加以干涉,使人人都受到保护;而国家禁止私人复仇,而自己又不能真正替人民伸雪冤屈;也还是未尽善之处。

法律是不能一天不用的。苟非文化大变,引用别一法系的法律,亦决不会有什么根本的改革。所以总是相承而渐变。中国最早的法典,是李悝的《法经》。据《晋书?刑法志》所载陈群《魏律序》,是悝为魏文侯相,撰次诸国法所为。魏文侯在位,据《史记?六国表》,是自周威烈王二年至安王十五年,即民国纪元前二千三百三十六年至二千二百九十八年。可谓很古老的了。撰次,便是选择排比。这一部书,在当时,大约所参考者颇博,且曾经过一番斟酌去取,依条理系统编排的,算做一部佳作。所以商君“取之以相秦”,没有重纂。这时候的趋势,是习惯之力,即社会制裁。渐渐的不足以维持社会,而要乞灵于法律。而法律还是谨守著古老的规模,所规定之事极少,渐觉其不够用,法经共分六篇:《魏律序》举其篇目,是(一)盗,(二)贼,(三)网,(四)捕,(五)杂,(六)又以一篇著其加减。盗是侵犯人的财产。贼是伤害人的身体。盗贼须网捕,所以有网捕两篇。其余的则并为杂律。古人著书,常将重要的事项,独立为篇,其余则并为一篇。总称为杂。一部自古相传的医书,号为出于张仲景的,分为伤寒、杂病两大部分,杂病或作卒病,乃误字。即其一证。网捕盗贼,分为四篇,其余事项,共为一篇,可见《法经》视盗贼独重,视其余诸事项都轻,断不足以应付进步的社会。汉高祖入关,却更做了一件违反进化趋势的事。他说:“吾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因为约法三章四字,给人家用惯了,很有些人误会:这是汉高祖与人民立约三条。其实据陈群《魏律序》,李悝《法经》的体例,是“集类为篇,结事为章”的。每一篇之中,包含着许多章。“吾与父老约:法,三章耳”,当以约字断句,法字再一读。就是说六篇之法,只取三章,其余五篇多,都把他废掉了。秦时的民不聊生,实由于政治太不安静。专就法律立论,则由于当时的狱吏,自成一种风气,用法务取严酷。和法律条文的多少,实在没有关系。但此理是无从和群众说起的。约法三章,余悉除去,在群众听起来,自然是欢欣鼓舞的了。这事不过是一时收买人心之术,无足深论。其事自亦不能持久。所以《汉书?刑法志》说:天下既定,“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萧何就把六篇之法恢复,且增益三篇;叔孙通又益以律所不及的旁章18篇,共有27篇了。当时的趋势,是(一)法律内容要扩充,(二)既扩充了,自应依条理系统,加以编纂,使其不至杂乱。第一步,汉初已这么做了。武帝时,政治上事务繁多,自然需要更多的法律。于是张汤、赵禹又加增益,律共增至60篇。又当时的命令,用甲、乙、丙、丁编次,通称谓之“令甲”,共有300余篇。再加以断事的成案,即当时所谓比,共有906卷。分量已经太多了,而编纂又极错乱。“盗律有贼伤之例,贼律有盗章之文”。引用既难,学者乃为之章句。章句二字,初指一种符号,后遂用以称注释,详见予所撰《章句论》。商务印书馆本。共有10余家。于是断罪所当由用者,合26272条7732200余言。任何人不能遍览,奸吏因得上下其手,“所欲活者傅生议,所欲陷者予死比”。所以条理系统地编纂一部法典,实在是当时最紧要的事。汉宣帝时,郑昌即创其议。然终汉世,未能有成。魏篡汉后,才命陈群等从事于此。制成新律18篇。未及颁行而亡。晋代魏后,又命贾充等复加订定。共为20篇。于泰始四年,大赦天下颁行之。是为《晋律》。泰始四年,为民国纪元前一千六百四十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