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族与民主之间:英国混合宪制的没落与军事-工业共同体的成长

英格兰混合宪制以习惯法为根本,数百年来一直是英国人自豪感的源泉。早在玫瑰战争时代,福蒂斯丘爵士就说过:“在英格兰王国,不经三个等级的同意,王不制定法律,也不向他们的臣民强征捐税。”[1]他断言:英格兰宪制之所以优于(以罗马法为根本的)大陆绝对统治,原因就在这里。[2]无疑,这是理查二世时代宪法斗争的余音。随后,兰开斯特王朝开创了第一个国会黄金时代。在十七世纪内战前后的宪法斗争中,爱德华·科克爵士又一次重申古老混合宪制的优越性。[3]随后,光荣革命开创了第二个国会黄金时代。在立宪君主制政治习惯(The Convention of Constitution)的鼎盛时期,大卫·休谟将英格兰宪制与罗马宪制相提并论;因为二者都是各等级共治的混合政体,而且都以习俗成例的自然生长、而非人为立法为基础。[4]

直到十八世纪末,维护混合宪制、普通法(习惯法)、国民自由与特权(Liberties and Privileges)几乎就是一回事。这些宪法理论都以封建欧洲既存的政治资源为默示前提,然而这种资源既非普世存在,也非永存不灭:

“天赋高贵和生而自由的古人总是将一人统治视为暴政和僭政的一种形式,难以理解合法循例的君主制概念,因此他们对嫡系君统与长子合法继承权完全无知。而二者对于保持王位继承顺序,避免内乱和篡夺的邪恶,保证在位君主的安全感、从而产生温和节制的政府十分重要。这些都是封建法带来的新事物。”[5]

这种政治资源只有未经启蒙的新生民族才能享受。为希腊罗马文明装殓的僭主政治(the tyrant politics)和东方专制主义(Oriental Despotism)君主的暴政不是源于(缺乏理性的)蒙昧和迷信,而是源于(解构理性的)赤裸权力固有的不安全感。僭政正是由于对自己的处境具备非常理性的认识,才不得不依靠赤裸权力自卫,将法律降低为实证主义意义上的政治工具,从而将民族历史上残余的政治资源消耗殆尽。这样的僭政不可能自发产生“法律下的自由” (the liberty under the rule of law),因为它已经没有能力建构和敬畏任何无形原则。它早已完成了理性的启蒙和对理性的解构,提前进入文明的暮年或后现代的动物化生存状态,准备充当其余民族的原材料。

中世纪欧洲的基督教没有经过启蒙,更不用说解构。它的一切暴力都是某种无形原则的仆人,还不知道自己为自己服务的赤裸权力的意义。中世纪观念将法律视为神意和习俗确定的永恒自然秩序,僭越成例的意义和亵渎神明相去不远,具有绝对负面的色彩,因而人人避之唯恐不及。封建君主依据习俗和成例而统治,他的权力如此微弱,只限于他和少数教俗领主的私人契约,[6]几乎不足以称为政府或国家,以至于用现代国家观念来理解显得非常不伦不类。封建君主无论如何残暴、不义、不得人心,他的权力只能接触到极少数以政治为终身事业的人;而“法律和习俗之下的自由”是先于任何政治活动而存在的背景,而不是政治斗争的对象或内容。[7]这种自由极不规范、极不安全,不能保证任何人的物质利益或福利,但法理基础却比近代各国以成文宪法保证的自由更为稳固,因为习俗和自然秩序不能人为制定和修改,而宪法本身就是人为制定和修改的产物。[8]

事实上,创制立法权(the constituenal power)的意义就是通过立法来规制社会和人民生活。普通法家一开始就认为创制立法权的无限性质就是专制权力的一种,即使将权力的来源由君主改为人民,也不能改变其专制性质。[9]法国大革命以后,随着政治参与范围日益扩大、政府的管制范围日益扩大,尤其是公共事务对个人生活的影响日益扩大,距离“我的家就是我的城堡”那种封建骑士的理想越来越远,两种理性、两种启蒙最后必然分道扬镳。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自由主义者从创制立法权不断压缩私人空间的趋势看出人民权力危害个人权利不亚于君主,转而与保守主义者合流;民主主义者从个人自由妨碍社会工程、私人产权妨碍社会福利、司法形式主义妨碍人民绝对主权的现实看出:混合政体和个人自由的古旧理想[10]正在成为人民主权和社会进步的绊脚石,转而为社会主义者开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