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与惩罚(第3/5页)

但这一切都不能让我们无视这一最基本的事实:性监管乃是前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其运作体现了文化的核心价值。无论按照哪种标准,这一外部戒律的强制实施都取得了显著成效。从早期中世纪到17世纪开端,其逐渐更为严苛地强化行为标准。其理论与实践对于全体民众之心灵与生活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的确,性监管并不仅仅是某种自上而下的外部强制。当然,其身后有教会与国家的权力作为支撑,但是民众的身体力行与广泛认同使其具有了内在活力。每个人在其中都起到了作用,甚至看守、警察与教堂执事也不过是普普通通的户主,只是在社群中各司其职罢了,并不存在单独的、专业的监管力量。这是一个群众性的自行监管系统,整个社群监管着自身,支持着集体行为的准则。除此之外,还因为涉嫌不道德的案件经常缺乏坚实证据,所以这些案子的审判基本上反映了正统观念之共识。

1.伦勃朗的作品《床》:当时罕见的一幅表现男性做爱的画面,大概创作于艺术家与其女佣汉德瑞克·斯多弗开始一段非法男女关系之时。

大多数教会法院之审判程序的基础,并不在于强有力的事实,而在于“公共名声”或背德之“声誉”。这些说法都表示公共意见的褒贬臧否,而不仅仅是一种个人的怀疑。可即便是公共意见,也并非都可等量齐观:哪些人持有这种意见才是关键之所在。公共名声若来自体面的公民,乃值得认真对待;但如果是来自“某个自揭其短的下流妇人单方面赤裸裸的指控”,那么就像当时一本小册子所言,这实际上并不是“一种名声,而是一种讹传”。与此类似,教会法庭推定有罪无罪的常用方法,并非根据一系列的证据,而是采用一种公共“誓证”,即考察整个社群的意见。如果被告能够使规定数量的诚实邻居公开发誓说其嫌疑是没有根据的,而且没有人站出来有理有据地反驳他们,那么其指控就被撤销:否则即以公共名声为根据进行审判。从中世纪晚期到17世纪早期,誓证这种考察方式显得越来越不容易通过,这也许反映了当时对于性罪犯越来越严厉的态度。在17世纪前二十年里,当时记录最为完备的案件来自索尔兹伯里的副主教,其中有一份记录显示,超过二百名的被告之中,几乎有一半没能够为自己洗刷而被定罪。

民事审判同样基于信用、声誉与名声这类评价。实际上在审判性案件方面,教会法官与世俗法官并无较大分殊。根据普通法,有不正当性行为之嫌的男女会被逮捕,并被立即移送至最近的感化院,有必要的话还得接受鞭笞,然后被迫从事数日或数周的繁重劳动。如果他们是户主,则必须提出保释(换言之,找到社群中值得尊敬的成员为其担保),之后在法庭前出现。这类惩罚通常并不只是施加于那些明确犯有“邪恶之举”或破坏治安之人,而同样也根据“恶名”、不道德之“名声”或“流言”,抑或“可疑的”行为,一如在教会法庭之中。

正是由于此点,所以即使只显露不贞之迹象与意图,其后果也与实际犯罪一样严重。1555年5月,伦敦参事会发现一个学徒曾向其师傅的妻子求欢,于是立即下令将此人逮捕,剥光上身“于大堂外面的大门前,然后从那儿被领到齐普赛街的洗心柱接受鞭笞直至见血,然后被绑在一辆马车的尾部”,耻辱地游街示众,穿过整个城市,随后被象征性地抛弃于城外。一对男女倘若没有结婚而偷偷厮混,同样有这样的危险。不计其数的男男女女们受到指控,仅仅因其不当地“交往”别人的配偶,此一时期塞缪尔·佩皮斯的日记偶然记录了当时社会习以为常的例行道德监管。1666年8月的一个晚上,当他与妻子及朋友们吃完晚餐回家,它的马车在城门入口处被截停,其乘客被仔细盘问“我们是否是夫妻关系”。几乎不言而喻,任何女性如果在夜间独行,会以不道德之嫌被逮捕(或骚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