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宋朝“警察”有枪,他可以随便开枪吗?(第3/3页)

其三,“用刃者,从故杀伤法”。如果宋朝“警察”在抓捕犯人的过程中使用刀刃杀死空手的犯人,则按“故杀伤”论处。宋朝的“故杀伤”罪,最高也是可以判死刑。这同样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伤害能力的平衡”原则,在冷兵器时代,使用刀刃的杀伤力,就相当于今天的开枪。

上面这三条立法,无疑是出于制约“警察”暴力、保护犯人人身权的考虑。也就是说,宋朝“警察”在执行缉捕公务时,绝不是不管什么情形都有权对被追捕之人“格杀勿论”。假如宋朝那时候“警察”已经配枪,他可以在追捕过程中随便开枪吗?肯定不可以。正如我们所确知的——法律既应当赋予警察合法使用枪支的特权,但又必须防止警察滥用暴力,所以,法律需要设立一些红线,禁止执法者踩过线。

在这篇文章的最后,我们还要将上犹县“渔人案”的结局交待清楚。按照宋朝的司法程序,所有在县初审的涉及人命的刑案,都必须上报州法院复审。南安军法院在复审“渔人案”时,发现了疑点与破绽,最后查得真相,推翻上犹县的结案陈词,上报中央法司。终审结果判下来:“僧皆坐死”;“县尉杖脊”,发配道州服役;上犹县知县“贬文学参军”;其他十五名涉案者发配广南充军;“以僧私田给渔者家”,相当于给予受害者家庭刑事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