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宋朝“警察”有枪,他可以随便开枪吗?(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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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批捕牒文格式不详。不过我们可以确知,宋朝“警察”捉人,在程序上是需要先申请到“逮捕令”的。另外,按照宋代司法制度的分权设计,巡尉的责任只是拿人,而无权参与审讯,更不能够给嫌犯定罪。宋初的一道立法规定:“诸道巡检捕盗使臣,凡获寇盗,不得先行拷讯,即送所属州府。”宋真宗时,曾有犯人临刑称冤,法院吩咐县尉司复审,刑部立即表示反对:“县尉是元捕盗官,事正干碍,望颁制以防枉滥故也。”要求明确立法禁止县尉推勘案件。

当然这些法律上的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大打折扣,特别在县一级,“其追呼讯鞫、具名以禀,悉出吏手。故其事与州郡不同”。经常发生“警察”滥用权力的问题。但“警察”自我授权“追呼讯鞫”犯人的做法,依宋朝法律,无疑是不合法的。

什么情况下可以“格杀勿论”

那么宋朝“警察”在追缉犯人的时候,如果碰上拒捕、“袭警”的情况,是不是就可以对犯人“格杀勿论”呢?

不是的。按照《宋刑统·捕亡律》的规定,只有在两种情景下,宋朝“警察”杀死被追捕者才是无罪的:其一、“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其二、“走逐而杀走者”,“皆勿论”。意思是说,被追捕者手持武器拒捕,对“警察”的人身安全构成了威胁,或者逃跑,可能逃脱掉,这时候如果被宋朝“警察”杀死,那么“警察”是不必坐罪的。

这是宋朝法律对“警察”特权的保护。现代国家也会授予警察在紧急情况下开枪的权力,比如在美国,被盘查的人如果不配合警察的指令,哪怕做一下掏口袋的动作,都可能马上会被警察击毙。但是,警察这种“格杀勿论”的特权极容易被滥用。对宋朝“警察”来说,也不例外,他们完全可能会滥用暴力、伤害犯人,甚至以缉盗之类的名义滥杀无辜。这样的事情并不是没有发生过。

宋真宗大中祥符年间,南安军上犹县有两个恶僧,向一渔人买鱼,又不付钱。因为渔人向他们索取鱼钱,心中忿恨,便买通县里的“警察”,诬称渔人一家为强盗,带领一大帮人“掩捕其家”,导致渔人一家“四人遭杀,三人被伤”。两僧人“以杀获劫贼告于官”,县尉受了贿赂,验尸时帮着掩饰掉死者身上“縻缚之迹”;知县老眼昏花,又受吏役蒙骗,便以“杀获劫贼”草草结案。

为防止出现这类捕者滥权杀人的行为,《宋刑统·捕亡律》又规定,在三种条件下,“警察”杀死被追捕的犯人是必须坐罪的:

其一,“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犯人如果手无兵器,那他即使拒捕,“警察”也无权格杀,否则,致人死亡的“警察”判“徒二年”之刑。显然,当时的立法者已考虑到“伤害能力的平衡”原则,“罪人空手,虽相拒捍,不能为害”,对“警察”的人身安全构不成威胁,因此致人于死地便毫无必要。美国警察之所以在盘查对象稍不配合的时候就可能要开枪,是因为美国是一个全民持枪的社会,警察的风险非常大。禁枪的其他国家当然不可仿效这样的“美国经验”。

其二,“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杀伤论”。如果被追捕的人已经就缚,或者没有拒捕的行为,那么“警察”便无权杀死他,或者打伤他。否则,按“斗杀伤”罪论处。宋朝的“斗杀伤”,如果致人死亡,可判绞刑。在前述上犹县“渔人案”中,死者已被“縻缚”,那么按照宋朝法律,就算他确实是强盗,逮捕他们的人也不能杀死他。这就是县尉为什么要“隐其縻缚之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