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编 近代史 第二十二章 清代的制度(第3/3页)

注852 惟首场试四书文,次场试五经文。明代次场所试,在清则不试。

注853 当时京师立大学堂,省立高等学堂,府立中学堂,县立高、初两等小学堂。高等小学毕业的,为廪、增、附生。中学毕业的,为拔贡、优贡、岁贡。高等学堂毕业的为举人。大学毕业的为进士。其实业、师范等学校,各按其程度为比例。

注854 笞杖,宗室、觉罗罚养赡银,旗人鞭责。徒流,宗室、觉罗板责圈禁,旗人枷号。死罪,宗室、觉罗,都赐自尽。凡宗室、觉罗犯罪,由宗人府审问。八旗、包衣,由内务府审问。徒以上咨刑部。旗人,在京由都统,在外由将军、都统、副都统审问。在京者徒以上咨刑部,在外的流以上申请。盛京旗人狱讼,都由户、刑两部审讯。徒流以上,由将军各部,府尹会断。

注855 《唐律疏议》卷六名例云:“诸化外人同类自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疏义》说:“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所以须问其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这是各适其俗之意。惟异类相犯,若“高丽、百济相犯之类”,则国法各异,故即用中国之法定罪。至于外人犯中国法的,当然用中国法治罪。有时为怀柔起见,令其自行处治,如《宋史·日本传》,倭船火儿藤太明殴郑作死,诏械太明付其纲首,归治以其国之法,是其一例。详见《唐宋元时代中西通商史》本文二,考证十一、十二。

注856 改笞杖为罚金,徒流为工作,死刑存绞斩,而废凌迟、枭(xiāo)首等。

注857 当时之人,谓之“丁随粮行”。

注858 康熙五十一年。

注859 参看第五编第十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