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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该部分在第七次口供时的供述:

我因为刚刚犯下了可怕的罪行,所以心惊胆战。山根末子家斜对面有一片田地,田后有片树林。为了让自己平静下来,我走到了树林里,休息了三十分钟左右。这时我感到脸上火辣辣地痛,意识到那是被山根末子抓伤的。

被告在第二次口供中,对作案之后休息的场所有如下供述:“我沿着与山冈反向的道路走去,途中有一片树林,我就进去。”而在第七次口供中则是:“山根末子家斜对面有一片田地,田后有片树林。为了让自己平静下来,我走到了树林里。”

还有休息的时间,在第二次口供中是:“五分钟左右。”而在第七次口供中则变成了:“三十分钟左右。”

毋庸赘言,第二次口供是被告自愿陈述的,而第七次口供则是根据第五次口供的变更而来的内容。被告在公审法庭上说,那是在警察的精神折磨和诱导式审讯下,不得已才供认的。

先假设认可被告的这一说法,以此来比较两次口供中的不同点,就会发现事实好像确实如此。即树林的地点和休息时间的变更,都是为了与住在山根末子家以东一百米处的村田友子的证言相符合。

村田友子的证言中提到:

我听到路上有人朝东走的脚步声……那脚步声噼啪噼啪的,是光着脚走在被雨淋湿的路面上的声音……这样的脚步声大概持续了一分钟左右……但我也没多想,就又上床睡觉了……上床后,我听到客厅里的挂钟,响了一点的钟声,所以听到脚步声应该是在凌晨一点钟之前……

本辩护人实地调查了案发现场附近,从被害人的家沿着公路往东共有三处树林,每一处都在证人村田友子家的东面。最近的一处大概与证人家相距八百米。

然而,如果杀害山根末子的罪行的确是被告所为,那么这就与第二次的口供和证人“听到脚步声应该是在凌晨一点钟之前”的说法自相矛盾了。因为自第二次口供以来,被告始终供述“我逃到外面(我实施犯罪后,从被害人山根末子家逃出去),在路灯下看了一下手表,时间是零点二十一二分”。

被告当时戴的手表没有坏。是否杀人暂且不论,在犯了抢劫强奸这样的罪行之后,被告在路灯下看手表的印象肯定比平时更加深刻。也就是说,被告对于凌晨零点二十一二分的记忆不会有错。

审讯的警察也不得不认可这个时间。但是这样的话,就和村田友子的证言有出入了。村田家和被害人家间隔着田地,相距只有一百米,这个距离步行通常不要两分钟。按照被告先前的口供,那他应该是在零点二十三四分经过村田家前的公路,这与证人证词中提到在“一点钟之前”听到赤脚走路的脚步声之间有很大一段空白。

为了缩短这两者之间的空白,被告就必须把犯罪后“休息”的树林设定在被害人与证人家之间,而且这段休息的时间必须加长。为此他便称“山根末子家斜对面有一片田地,田后有片树林”,说他在那里休息了一下,并编造说他在那里休息了“三十分钟左右”。这样一来,无需对被告从被害人家中逃出来的时刻进行变动,仍保留零点二十一二分,再算上被告往返那片树林的时间和休息的三十分钟,于是被告经过证人家前公路上的时间正好在“一点钟之前”。

本辩护人在勘察案发现场周边环境时,的确看到被害人山根末子家斜对面有一片田地,田地往北两百米处有十几棵冷杉、枫树。这勉强可算作“树林”。并且,田地中间没有路,要到那片“树林”,必须先沿着县道往西折回五十米左右,然后再从田埂上绕过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