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义务征兵制说明(第2/4页)

凡处重罪之刑者不得服兵役,是曰禁役,凡废疾不具者,得不服役,是曰免役,体格未强壮,或以疾病,或以家事,得请缓期以年为限者,是曰延期,在专门学校及外国者,得缓期至二十八岁为止者是曰犹豫。

准乎此,而品质数量之间,得以时间财政,为其中间调济焉。欲其质之精也,则增其常备役之人数,而短其服役之时期,欲其数之多也,则长其豫备役之时期,而多其服役之人数,财少则求其周转于时,时急则量其消费之财,操纵伸缩,可以自如,而国家之武力,乃得随时与政略为表里焉。

关于征兵上之行政组织,则区域之分配,官署之统系是也,各国通则如左。

分全国为若干区,是曰军区,凡一军之征兵事务属焉,每军又分为若干旅区,每旅之征兵事务属焉,每旅区又分为若干征募区,征募区之大者,再分为数检查区,是各种区域必与行政区域相一致,除占领地及异民族外,以本区之民,为本军之兵为原则,军民之关系密切,一也,易于召集,二也,各兵之间,各有其邻里亲戚之关系,则团结力益固,三也。

中央之征兵官,以陆军及内务之行政长官兼任之,各军区之征兵官,以地方之司令长官(军长或师长)行政长官(省长)任之,各旅区,旅长及该区之行政高级官任之,各征募区,以征募区司令官(专设)及该区之行政官任之,必军民长官合治一事者,盖微独事务上,有俟于各机关之互相辅助也,其制度之原理,既发动于国民之爱国心,而事务之基础,亦导源于国民之自治团体,势有所在,不得不然也。

关于征兵实行上之事务,复须别为三:一曰征集事务,平时征集之使入营受教育也;二曰召集事务,当战时召集之使出征也;三曰监视事务,监督有兵役义务之人民,使确实履行其义务也。

征集事务,大别为四,曰准备,曰分配,曰检查,曰征集。

准备云者,征集事务之准备也,其道自下以及上,每年凡村长,集其在村内之壮丁人数,籍其名以报诸县,县以报诸道,道似报诸省,省似报诸中央,而每年各区可征之数,政府得以详稽焉。

分配云者,分其应征之数于各区也,其道由上以及下,每年凡元首,定其全国应征之数,以分诸军,军以分诸旅,旅以分诸团及征募区司令部,而每年各区应征之人,地方得其标准焉。

检查云者,检查其壮丁之体格,及家属上之关系,定其适于兵役否也,征募区司令官,实负其责,附以军医及地方官吏,及期,巡行各区,而检查之,予以判决,判决既终,则以抽签法定其入营之人,编为名册,以报诸军,作为布告,以示其民。

征集云者,使抽签既定之人,入营服役也,旅长实负其责,及期,巡行各处,一以确定壮丁之可以服役与否,二以分别各人编入步骑炮工各种兵,三以规定补充役中之可以征集受教育者,各编册籍,以报诸军,每年十一月一日,各民按照布告之所定,自投到于征募区司令部,各队派员迎率之以归。

是四者,年一为之,周而复始,其册籍有一定之方式,其事务有一定之期限,其权限有一定之范围,丝毫不容其稍紊,而征集事务,乃告终结也。

召集事务,大致别为二,曰平时之准备,曰战时之实施。平时准备,则政府示其召集之要纲,以颁诸军,军长准之,定其召集之人员,以颁诸征募区司令官,区司令官乃订成各县之召集名簿,及召集令,以送之县,县别存之,召集令者,一人一纸,记其姓名、住址、召集之地点,惟时日则空之以待填也,而凡交通之关系,旅行之时日,集合之地点,监督指挥之人员,无一不豫为计划,以免临时之仓卒也,实施事务,则元首以动员令行之。政府以颁诸军,军以颁诸,(1)地方长官,(2)各宪兵警察队长,(3)各部队长,(4)征募区司令官,司令官以达诸县,县记载其时日,以颁诸村,村以达诸各人,各人之受令也,乃按照令内所规定之时日,地点,道路,以至于召集事务所,各部队先期派员迎之,率以归于队,而地方官吏,及警察宪兵,同时布监视网,以监督之防逃役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