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美国的政治审判[1](第2/4页)

诚然,参议院的决定在形式上是具备司法性质的;为了做出这样的决定,参议员必须符合必要的形式并遵守诉讼程序。决定所依赖的理由同样具备司法性;一般来说,参议院对罪行做出的判决必须以普通法的规定为依据。但从它的惩治目的来看,它是具备行政性质的。

如果美国立法者的主要目标是用司法大权来武装一个政治机构,那么他就不会仅将该机构的行动限于应对公职人员,因为国家最危险的敌人可能并未担任任何公职。这在实行共和政体的国家中是真实存在的,因为这种国家的政党最青睐的是政权,且政党的势力越强大就越容易非法夺权。

如果美国的立法者想使社会本身拥有像法官那样的使人因害怕受到惩罚而防止大型犯罪的权力,那么政治法院的措施也要以刑法的所有规定为依据。但是他仅赋予了政治法院一个不完备的武器,其不能凭借该武器打击最危险的犯罪行为。因为政治封锁处分对于那些想要推翻法律的人来说能产生多大作用呢?

因此,美国的政治审判的主要目的是剥夺滥用职权的官员的权力,并防止该公民在未来再次取得这种权力。正如我们所知,这是一种具备司法判决形式的行政措施。

因此在这个问题上,美国人创造了一种混合制度。他们确保政治审判能够做出行政撤职处分,同时他们使行政审判无权做出最严厉的惩罚。

这一点与随后所有内容密切相关,然后我们发现为什么美国宪法规定所有文职官员受参议院的管辖,而将可能[在共和政体国家中]犯下更令人恐惧的罪行的军人排除在外。在文职官员方面,可以说,美国没有能被撤职的官员;有些官员是不能免职的;另外一些官员在他们的任期内获得的权力是不能被废除的。因此,要想剥夺他们的权力,他们必须受到法院的审判。[5]但是,军队官员只接受国家元首管辖,而国家元首本身则是一名文官。如若审判国家元首,就意味着打击了全体文武官员。[6]

现在,如果我们能够比较欧洲和美国的制度产生或者能够产生的影响,我们能够发现相当显著的差异。

在法国和英国,政治审判被视为一种非凡的武器,社会只能在极其危险的时刻才能应用它来拯救自身。

我们不能否认的是,欧洲所理解的这种政治审判违反了分权的保守原则,并不断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和自由。

美国的政治审判只是间接地侵犯了分权原则。它不会威胁公民的存在,它不会像在欧洲那样悬于所有人头顶,因为它只打击因渎职犯罪的人。

它既不能令人生畏,又没有太大的效果。

此外,美国的立法者也没把它视为整治重大社会弊病的极端方法,而将它视为政府的惯用管理手段。

从这个观点来看,它对美国的社会体也许比对欧洲的社会体产生了更实在的影响。事实上,你不能被美国立法机构在政治审判方面所体现出的温和表象所迷惑。首先必须指出的是,在美国,负责进行政治审判的法庭的成员和它受到的影响与负责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庭一样,这给政党之间的报复情绪带来了一种几乎无法抗拒的刺激。虽然美国的政治法官不能像欧洲的政治法官那样做出严厉的判决,但是他们宣布无罪释放的可能性更小。他们的判决并不令人生畏,但是更符合实际。

欧洲人在组织政治法庭的时候,以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而美国人以剥夺罪犯的权力为主要目的。美国的政治审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因此,那里的政治法官不必受到非常精确的刑法定义的约束。

再没有什么比美国法律在定义严格意义上的政治犯罪时所表现出的含糊不清更令人感到吃惊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条第四项[原文为:第二条第四项]写道,总统将被判定有罪的行为是“叛国罪、贿赂罪或者其他重罪轻罪”。大部分州的宪法甚至描写得更不明确。